【评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案涉商品房出售,在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后,能否直接向施工人主张承担维修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承担维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由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尚未实际维修,但在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已实际发生,是可预期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对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主体地位是适格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该公司已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案外人已取得了物权,此时该公司对案涉商品房已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购房者基于商品房买房合同向该公司主张维修责任,该公司在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实质是希望达到案涉商品房所有权人受损的民事权利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免除其自身的维修义务的效果。但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该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责任的内容,在案涉商品房物权发生变动后,其形态及权能也发生了变化,该公司在购房者向其主张维修责任时,拒绝履行义务,而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基于与购房者的商品房买房合同,履行先行维修的义务,而后再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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