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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入口躺着被碾死,法院宣告司机无罪!

2023-11-20 09:04:50   来源:    点击:
 来源:裁判文书网、无罪网

 

任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刑终471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93115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812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5日被取保候审20193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34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春景、张伦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0930日作出(2019)津0101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林夏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经晶、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春景、张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Z××**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北侧汇融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津MZ××**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1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某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的员工,事发时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事发地点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内部使用停车场入口通道,该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委托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管理,此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临时登记在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移送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8101616140秒,公安机关接152××××****(任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一人被困车底。在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汇融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内,任某驾驶车辆将张某1身体碾压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20181017日天津市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将该案件移送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20181211日,民警通知任某来所调查。
2.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20181016163分,接152××××****(任某手机号码)电话报警,地点在××××××大厦地库。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任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52××××****,被害人张某1使用手机号码为137××××****,以及两部手机通话记录。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保部经理,融汇大厦由民生银行和兴业银行办公使用,大厦地下停车场只有一个入口和一个出口,地下车位两家银行共同使用,但地下车库进出口的管理是民生银行聘请林芝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地下车库一直作为内部车库使用,禁止外来社会车辆进入。安保人员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值班,银行内部车辆可以直接进入,保安不确定是内部车辆的,出示银行工作证的也可以进入地下车库。地下车库进入两座办公大楼的楼梯口都有门禁,没有工作证刷门禁,外来人员无法进入大楼。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民生银行负责后勤保障工作,事发当天16时左右其出去办事,从车库入口把电动车推出去,当时着急推车出去,没有注意到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内有没有行人行走,也没看见车。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民生银行保安,事发当时正在执勤,看到红色马自达小型轿车进入地下停车场后,其听到的一声,声响比较大,其跑进地下停车场通道,看见司机已经下车站在车外,并和其说他撞到了一个东西,不知道是不是人,随后其发现车底流出血液,其给保安队长打电话,马自达司机报了警。

 

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急救中心工作,2018101616时左右,接到急救中心任务后大约1617分到达现场,当时119正在进行救援,现场看见死者当时在车底下,地上有很多血,目测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人被从车底救出时,用担架抬到救护车上,送往公安医院急诊抢救。途中,其做心电图,发现心电图平直,确认张某1无生命体征。
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员工,负责管理问题类贷款。其认识张某1,他是天津派瑞斯印刷有限公司法人,2017年民生银行给张某1放了110万贷款,2018101614时左右,其和张某1就问题贷款如何解决通了一个电话,但没有得出结论,张某1说想要办理重组,但不想掏诉讼费。事发当天其没有约张某1来民生银行解决问题贷款。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民生银行天津分行零售资产监控部员工,负责对逾期不良资产进行催收。其知道张某1,但没有见过。张某1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无法正常还款,民生银行指定律师事务所走诉讼程序。事发当天11时左右,张某1拨打其办公电话询问逾期贷款怎么重组,其告知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具体与业务部门商谈,事发当天张某1没来民生银行找其,也没说过要来找其。2018813日就张某1逾期贷款在法院立案。
10.证人李某(张某1母亲)的证言证明:张某1自己居住,没有子女,是家中独生子,身体一直很好,没有重大疾病,精神状态一直很正常,无精神疾病。
11.证人张某3(张某1叔叔)的证言证明:张某1父亲在静海有一个工厂,七八年前其父脑梗,张某1接手经营工厂,出事前一年左右因经营不善把工厂盘出去了,盘了几百万,还债之后还剩一百来万。他在经营工厂过程中找其借了几十万,其让他还钱,他说跟朋友一起融资把盘厂剩下的一百多万都投进去了。张某1在天津有套房,但有贷款。张某1身体一直很好,没有重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任某的尿液中毒品成分呈阴性。
1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任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1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张某1检材中未检出乙醇、常见毒品、安眠药、杀虫剂和毒鼠强成分。
17.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通道地面血斑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张某1的血样在D3135820基因座基因相同,其似然率为5.49×1031
1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MZ××**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行人张某1身体接触;津MZ××**号小型轿车与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张某1处于躺、卧状态;津MZ××**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km/h。
1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问题答复意见证明:鉴定机构摩擦系数选取的说明。
20.交通事故意见书、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8101616时许,任某驾驶车辆沿民生银行地下停车场入口由西向东进入通道内,遇处于躺、卧状态的张某1,任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张某1身体接触,造成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任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寻访,未能找到目击事故发生经过的人证及相关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张某1躺、卧于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
2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11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MZ××**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津MZ××**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
22.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51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车辆在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
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津MZ××**号小型轿车及行车记录仪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因行车记录仪中内存卡损坏无法观看,将行车记录仪与内存卡发还被告人。
24.张某1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证明:张某1在民生银行账户余额为零。
25.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证明:张某12017年、2018年没有门诊和住院记录。
26.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张某1死亡的事实以及其个人物品已经返还给家属。
27.人员基础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任某主体身份情况,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28.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保险单、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行驶证证明: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登记在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9.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民生银行出具说明证明: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汇融大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汇融大厦地下车库为民生银行单位内部车场,严禁外部人员使用,由专人管理。
30.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张某1、天津派瑞斯印刷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民生银行本息108万余元,李某、张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1.瑞服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任某现实表现、党员关系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某被派遣到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工作期间表现良好。
32.民生银行外部路面监控录像、案发现场救援录像证明:案发停车场外部情况以及救援过程的基本情况。
33.路外交通事故案件勘查实验记录及实验录像证明:2018年12月12日16时许,泰安道大队民警在建设路民生银行地下停车场通道内,模拟事故发生时车辆与行人相对位置,依据事故地点民生银行正门外檐两个监控录像显示的行车轨迹,得出实验结论: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驾驶员不能及时清晰发现躺卧的行人。
34.证人魏某、杨某(二证人均系泰安道大队民警)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12月12日实验选择的驾驶员是与任某高度、胖瘦一致的人员,尽量还原当时的情况,跟拍民警将执法记录仪靠到司机眼部,实验时驾驶员看不到人体模特。
35.侦查实验笔录及实验录像证明:2020年4月24日16时5分,公安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民警模拟了事故发生过程。民警将涉案马自达轿车停在放在太原道位置,由一名身高与任某接近的民警(1.75米左右)作为驾驶员,模拟案发时段的行驶轨迹,驾驶车辆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人体模特(与被害人身高相近)摆放于至被害人初始躺卧位置,距离车库入口6.7米,距离通道右侧(由里向外看)1.8米。结论为:驾驶员从太原道左转弯进入建设路民生银行地下通道后,从前挡风玻璃向左提前观察路况时可以及时、清晰发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位置。
36.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侦查实验行驶过程中可以看到人体模特膝盖以下位置,在拐过来还没有往下走的位置,可以看到模特,在进入地库后就看不到了。
3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8101616时左右,我驾驶津MZ××**号小型轿车沿着民生大厦和兴业银行所在大厦中间的一条道路行驶至民生大厦地下停车场的入口。我刚开进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内34米时,听到从我驾驶车辆的车头处传来的一声响,这时感觉到我车头翘起的同时,我踩刹车,同时挂了倒档想倒车但是没有倒,把车的档位从R挡挂到了P挡,然后又拉了手刹,下车后发现一个人横卧在我的左前轮和右前轮之间,头向着左前轮方向脚向着右前轮方向。我马上找入口处的保安并报警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时我没看见停车场通道内有人,感觉我车辆轧到东西了我才停车,当时视线情况良好,我在驾驶员位置能够看到停车场底部的情况,所以我感觉对方不是站着的,有可能是蹲着或者躺着的,如果对方是站着的话,我肯定能看见他。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机动车在通道内的正中间,既不靠左侧也不靠右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该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供机动车单向下行,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按一般常识分析,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张某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被告人任某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任某赔偿。民生银行委托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未阻止行人从车辆入口处进入,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本案被害人张某1在地下车库入口的车行道内躺、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害人张某1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任某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本人应负30%的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9562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50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家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637916元。根据赔偿责任分配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82749.60元(1637916×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163791.60元(1637916×10%)。被告人任某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0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749.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91.60元。四、被告人任某自愿赔偿在案的300000元,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案发地融汇大厦停车场道路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并禁止行人出入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通道实际上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混行的情况。2.原审判决关于任某存在视线盲区,无法看到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20年4月24日侦查实验,任某作为驾驶员在行驶至通道入口处时,能够看到倒卧的被害人张某1,不存在视线盲区。3.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任某作为驾驶员具有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当审慎观察车辆四周情况,通过转头观察等方式保持视线持续移动,确保安全行驶。4.任某进入坡道未减速慢行,未遵守单位内部停车场相关要求,符合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5.本案人民陪审员存在当庭制止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等不当言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审法院未决定其回避,审判程序违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1.监控录像显示该地下车库平时有人进出,任某作为民生银行员工经常出入该地下车库,对上述情况应当有所了解。2.2020年4月22日侦查实验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案发现场具备预见条件,任某具有预见义务。3.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前后方和侧方环境,尤其是在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任某未确保驾驶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4.任某因刹车不及时,对被害人有碾压和拖拽,客观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加重。5.一审庭审中,人民陪审员超越职权阻止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发问,休庭后诉讼代理人要求其回避,人民陪审员发表不当言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审判长驳回诉讼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案发前有卖房及收定金的行为,案发前还曾参加静海电视台组织的演出活动,故被害人没有自杀的倾向。2.被害人当天去民生银行是为了办理业务,其走地下车库是为了进入办公区交涉偿还贷款事宜;3.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部并不符合遭受撞击或者碾压的状态,因而被害人并非主动躺卧,而是不慎摔跌导致了躺卧的状态。4.任某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踩刹车,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10和120,导致对被害人施救延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任某提出1.其是在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工作,并非每天都去天津分行,没有见过车库入口有行人进出,即便有人进出地库也不代表该行为符合停车场规章制度;2.侦查实验关于6.7米摆放位置的实验数据不准确,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3.关于5km/h限速的标志,系单位内部停车场自行管理范畴,且事故发生时其尚未进入限速区域内;4.关于车速鉴定,系鉴定机构选取新铺设路面的摩擦系数得出,但该地下车库至案发时已使用五年,故不认可该鉴定速度。5.监控视频显示,张某1正常行走,尸检报告显示张某1没有喝酒、吸毒,没有治疗记录,应当能够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不排除其故意躺卧在车库;6.其从感到车底有障碍物到踩刹车,中间有一个正常反应的时间,因而2.1米的拖车痕迹是包含其来不及反应的时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停车场仅供内部员工使用,且为单行入口,驾驶人员无法预见到有躺卧的行人;2.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驾驶速度,鉴定人员并未实地勘验,只是凭借数据估算,不应采信。被告人已经减速行驶,尽到安全行驶义务;3.一审庭审过程中,交警出庭作证其在实验过程中,无法看到有人躺在行车通道上。4.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地下停车场限速标准为5km/h。综上,原审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被害人张某1无故躺卧在民生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张某1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1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民生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1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客观上导致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案件调查权和发问权。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给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王少兵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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