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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公开确认民事诉讼证据的意见(试行)

2016-12-01 16:24:22   来源:中普法律学校 编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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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保证民事案件审判的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统一全省民商事审判中证据确认、采用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公开确认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和认定,并将判断和认定的结果和理由公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一种审判行为。

 

二、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过庭审中公开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对经当事人庭审中公开质证的证据进行公开确认。

 

三、公开确认民事诉讼证据包括当庭确认和庭后确认。

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当庭确认。

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一般也应当当庭确认。当庭难以确认的,应当在庭后进行确认,即应在合议庭评议或独任法官制作判决书时确认,并在判决前或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公开说明确认的结果和理由。

 

四、一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和审判长在开庭前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厘清当事人间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把握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庭调查的总体思路和重点。

二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和审判长在开庭前应认真审阅卷宗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弄清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证据的意见,明确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焦点,确定二审法庭调查的总体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清楚是否属于新证据,并决定开庭时是否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

 

五、一审法院调查时,当事人对其所举证据一般应逐一或分组当庭出示,并说明证明的对象和证明的目的。

主持庭审的法官应逐一或者分组征询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意见,并在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合议后(独任审判除外)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作出确认。无法当庭确认的,应当庭说明需要庭后确认的理由。

他方当事人拒绝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影响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当庭确认。

 

六、二审法庭调查时,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先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的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应直接进行确认,并宣布对此不再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主持庭审的法官应详细记录,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修改庭审前确定的争议焦点,修订原定的法庭调查的总体思路和重点。然后按修订后的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逐一调查。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属于新证据的再逐一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

 

七、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的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应主持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开庭时,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说明,并进行公开确认,当事人无须在庭审时再行举证、质证。

证据交换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一一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庭审时主持庭审的法官应对这些证据组织当事人一一举证和质证,然后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进行公开确认。

 

八、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确认,并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写明确认的结果和理由。当庭确认的,裁判文书应与其保持一致。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确认证据时,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九、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据,应当当庭予以确认。

 

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当庭确认:

1、仅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难以确认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

2、一方当事人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需要给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进行举证的;

3、合议庭对证据判断的结果和理由,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4、其他难以当庭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的。

 

十一、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和认定,除了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外,还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十二、公开确认证据在公开确认时或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此外还应注意:

1、适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说明推定的过程及依据;

2、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说明各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理由;

3、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需要人民法院分配、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明分配、确定举证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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