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一审主张
李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律所、张三赔偿李四经济损失960万元及利息暂计 1160546.68 元(以 960 万元为本金, 自 2018 年 1 月 18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至 2020 年 9 月 19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某律所、张三返还李四支付的律师费 25000 元;三、 某律所、张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后李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律所、张三返还李四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四损失100万元;二、某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四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张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四损失495万元;四、张三对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某律所的债务向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律所上诉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未审查和回应某律所、张三律师在一审抗辩的核心主张之一,即: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行政强制纠纷案件未能进入法院的实体审查, 并非张三律师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中未到庭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因为李四对(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件 超过一年起诉期限起诉,法院才驳回其起诉的。也就是说,张三律师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中未到庭,与李四对(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的起诉被法院驳回,其请求未能进入实体审查,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某律所不应该因为张三律师在1421号案件中未到庭而对李四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件未能进入法院实体审查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 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张三律师出具的《承诺书》中列明承诺人为某律所与张三”,“《承诺书》中载明某律所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主体”。
(三)某律所从未收到李四支付的 5 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付到张三律师个人账户的5万元系某律所收取的李四支付的律师费,与事实不符。
(四) 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和答复某律所、张三在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不当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在合同纠纷中判决赔偿“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某律所赔偿李四“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合计 100 万元,系超出李四诉讼请求范围的超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三)一审判决未回应某律所、张三律师在一审抗辩的核心主张之一,即:涉案构建的房屋属于 违法建筑,李四对此不享有法益,其主张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李四 100 万元“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 ”,实则保护了李四的非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某律所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即便(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张三律师到庭,因李四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起诉,其起诉本身也会被法院驳回,因此李四根本没有受到机会损失。二、李四答辩称其损失为可得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李四主张的损失不构成我国合同法制度规定的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预见的损失不赔,李四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获赔是不确定的,因此案件的胜诉利益不构成合同法制度上的可得利益,因为胜诉利益是无法预见必定可赔的利益。三、某律所在一审并未认可收到律师费,张三在一审认可的是其个人账号收到了 5 万元,包含 5000 元律师费,剩下的 4.5 万元为办案费和调查取证费,并非认可 5 万元全部是律师费,在一审笔录当中已作记载,因此李四二审答辩称某律所、张三也在一审认可了 5 万元均为律师费是不属实的。
针对某律所的上诉,李四答辩
一、关于某律所主张原行政案件中张三未出庭与原行政案件未进入实体审查不具有因果关系,该观点是不成立的。一审中李四提供了其拥有的唯一一份 25000 元律师费的《行政委托合同》,是在行政强拆后 8 天与某律所签订的; 某律所和张三提供了李四本人未收到的 5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10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可以看出三份《行政委托合 同》对应的诉请均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赔偿李四损失 960 万元,印证李四委托并非阶段性、选择性,而是全权委托某律所、张三彻底解决行政强拆并得到最终的赔偿,作为一个整体案件处理。李四在签署行政委托合同后三天内根据张三的指示支付 5 万元律师费。
二、张三出具的《承诺书》的 主体不包括某律所,一审判决虽在表述上出现瑕疵或笔误,但某律所并未基于《承诺书》内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影响某律所合法权益。
三、某律所主张未收到 5 万元律师费,一审中又称仅收取 5000 元律师费加其他办案费用,前后矛盾,明显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张三的上诉状认可李四儿子转给其 5 万元是支付原行政案件的律师费,与李四的主张是一致的。至 于为什么张三律师不写后续 8%的提成,收到 5 万元律师费不如实交给律所,出现前后三个行政委托合同且有同编号、同时间的两份不同内容合同,是某律所与张三内部管理问题,如律所认为有问题可以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四、关于李四依据的 25000 元《行政委托合同》是否属于倒签问题,某律所的 依据是张三个人陈述,但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五、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某律所承担 100 万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一审中李四再三强调对行 政案件赔偿的期待性和意外结果导致精神打击。一审判决在综合 全案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某律所赔偿 100 万元,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张三律师上诉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改判驳回李四对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李四承担 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三补充上诉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张三签署的《承诺书》内容,忽略了《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二条 所附的条件,草率地认定张三应该承担 600 万元的赔偿责任, 且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李四的损失是100 万元,另一方面又判决张三总共赔偿 600 万元。按照承诺书第一条的记载,只有经过协商或者法院审判保险公司赔偿李四的损失低于 600 万元时 张三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但至今既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经过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诺书》第一条所附的 前提条件也没有成就,就不存在张三应该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所以《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附带的条件是张三承担赔 偿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作出的 100 万元损失的认定和 600 万元赔偿的认定本身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涉及的诉讼经历了四宗案件七个程序,张三律师艰辛地代理了四、 五年的时间,三份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分别是 5000 元、2.5 万元和 1 万元,判决律师和律所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已经超出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所能承担的风险;深圳法院的类案均未判决缺席的律师和律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理据是损失金额无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持有同样的裁判尺度。三、一审判决赔偿的 100 万元并不是因为张三不到庭而造成的损失, 张三无需补足 600 万元的赔偿,一审判决由张三赔偿 495 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
针对张三律师的上诉,李四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准确。
一、张三认可收取 5 万元是律师费,与李四 观点一致,某律所上诉称未收取 5 万元律师费的观点是不成立 的。
二、《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穷尽,条件已达成。第一项和第 二项并非并列关系而是选择关系,即李四可以选择采用何种方 式解决争议事实,而非附条件承诺。三、张三出具《承诺书》 意思表示明确,应当对损害赔偿在 6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 任。《承诺书》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查明
2020 年 8 月 20 日,张三出具《承诺书》, 《承诺书》列明承诺人为“张三,某律所执业律师 ”,即承诺人为张三,身份为某律所执业律师。一审认定承诺书列明承诺人为某律所与张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 年 7 月 23 日,顺德区某合作社出具了一份《关于伦教街道羊额鳗鱼场的情况说明》, 有如下内容:“伦教街道羊额鳗鱼场属我社所有,该场面积 52.85亩。九十年代时,......当时已经将该场建设得很多好很规范,全部钢架结构建成钢棚房,钢棚房差不多占该场大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 行政裁定书载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辩称: “一、涉案违法建(构)筑物拆除之起因。根据 2015 年度卫片执法监督检查要求,涉案违法建筑物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拆除。2015 年 11 月 27 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 2015 年度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对国土资源部下发的 2015 年度土地变更调查遥感监测图斑经合法性判定后,涉及违法用地的图斑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必须 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违法图斑的拆除工作,并通过卫片执法信息系统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卫片执法结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开展约谈。根据该通知,各地违法用地图斑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并复耕复绿到位,迎接省国土资源厅实地验收,省、市(区) 分别召开了工作约谈会议,部署有关违法图斑限期拆除的工作任务,对未完成的将面临挂牌督办、公开通报、约谈或问责。在 2015 年度土地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办事处(简称伦教街办)辖区内有 36 宗必须拆除的违法图斑案, 涉案鳗鱼场违法建筑即是其中之一,必须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除。......(三)区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伦教街办发出约谈通知,要求其对 36 宗违法用地切实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拆除任务。经区政府研究,2016 年 6 月 21 日区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伦教街办发出《佛山市顺德区人 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 2015 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警示约谈的 通知》,对被告伦教街办开展警示约谈,责成被告伦教街办根据省 国土资源部和区政府办有关通知等文件规定,深刻认识卫片执法 监督形势的严峻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力推进查处整改工作, 确保在 6 月 30 日前完成全部违法图斑的拆除任务,否则将根据有 关规定进行问责。三、被告伦教街办组织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 强制拆除。(一)涉案违法建筑物拆除时间紧迫,如按照正常执法 流程办理,无法在限期内拆除,被告伦教街办只能以街道土地执法整治办公室开展有关工作。...... ”
2020 年 5 月 28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行 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四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 为李四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教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某律所与张三上诉所提主张已在一审提出,一审法院已作评判,除张三出具的《承诺书》仅是以某律所执业律师张三个人身份出具而一审认定系某律所、张三共同出具有误外,其他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如 下:一是李四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李四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二是某律所是否应向李四赔偿100 万元;三是张三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600 万元。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四与某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李四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本案案情,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委托某律所代理李四就其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鳗鱼场内建筑物行政强制 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诉讼并进行索赔,该委托过程是连续的,委托事项是同一的,形成三份委托合同以及纠纷对象不同,系因实现委托目的过程中根据诉讼需要以及法律程序要求而发生,因此应将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并审查,某律所主张各份合同独立审查与本案合同签订过程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某律所申请对委托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无必要。李四提交了案外人向张三转账付款 5 万元的银行记录,某律所虽主张其未收到李四交付的律师费,但一方面委托代理合同中虽载明某律所账户,但未有明确指令该账户系律师费唯一缴费收款账户,另一方面,张三作为某律所指派的律师,足以令李四产生向张三交付款项即完成律师费支付的确信, 在二审期间张三仍确认案外人支付到其银行账户的 5 万元系其向李四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因此本院亦确认李四向 张三转账交付的 5 万元系其交付之本案委托合同律师费。至于张三未将收取的 5 万元律师费足额转交某律所,系张三与某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张三作为李四的代理人未到庭应诉,导致李四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某律所的过错造成的,李四主张某律所退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律所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100 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张三作为代理人在(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未到庭与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被驳回起 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经查,2018 年 4 月 19 日,李四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 4 月 10 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 院作出(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强拆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组织实施的,李四已于(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案件起诉,李四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驳回李四的起诉。李四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 2019 年 6 月 26 日作出(2019)粤 06 行终 331 号行政裁定书,以李四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向法院 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对李四的起诉应予驳回为由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四就该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该院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作出(2019)粤行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四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 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 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 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李四知晓其所 承包的鳗鱼场被强制拆除,但其并不知晓具体是何行政机关组织 实施的强制拆除。从 2016 年 7 月 12 日至 2017 年 12 月 13 日,李四先后起诉、上诉、另行起诉,不存在怠于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情形。李四于 2017 年 12 月 13 日对伦教街道办提起行政诉讼, 并不必然因已过一年起诉期而丧失起诉权。某律所亦承认该情 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尽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粤 06 行终 331 号行政裁定书,以李四超过了一年的起 诉期限向法院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对李四的起诉应 予驳回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9)粤行申 3483 号行政裁定书来看,再审裁定驳回李四申请再审的理由仍是李四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以伦教街道办为被告就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如(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仅有已过一年起诉期 的情形被裁定驳回起诉,经过再审则可能被撤销,但存在撤回起诉的情形,则不可能被撤销。某律所关于张三作为代理人在 (2017)粤 0606 行初 1421 号未到庭与李四提起的(2018)粤 0606 行初 499 号案被驳回起诉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酌定某律所赔偿李四 100 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2016 年 4 月 18 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巡查发现,李四把伦教羊额鳗鱼场用作非农业用途,于是通知李四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 份,李四承认将星棚厂房作非农用途,投资约 200 万元。2016 年 6 月 22 日,伦教街道“两违整治办 ”对“鳗鱼苗场 ”强拆,该 场生产设施、围墙全部被拆除,将原硬底全部钴松铲除。在通常 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回收利用 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如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 (星棚)等特殊材料,国家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 用,则应予以行政赔偿。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 0606 行初499 号行政裁定书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 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可知,按照顺德区政府办公室 2016 年 6 月 21 日的要求必须确保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全部违法图斑的拆 除任务,并复耕复绿到位,事实上已不可能按照正常执法流程实 施强拆,也不会在实施强拆后仍将拆除物放置于现场,则拆除物 全部被拉走。伦教街道办组织实施强拆,导致部分拆除物诸如钢 架等未能回收利用,此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 中,行政相对人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行政机关 违法强拆等原因,造成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的除外。在鳗鱼场的 损失客观上已无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 关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苛责行政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 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李四与某律所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因某律所律师张三未到庭应诉,李四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 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某律所应向李四赔偿损失。有偿委托 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虽未论证酌定某律所赔偿李四损失 100 万元的具体依据,根据羊额鳗鱼场的强制拆除前的状况、相关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一审 酌定李四的“机会损失 ”和“精神损失”100 万元尚属合理,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张三是否应向李四赔偿 600 万元的问题
张三作为李四的代理人,系本案造成违约事实的行为人, 其疏忽大意造成李四损失,其作出的《承诺书》系其就其过错 行为进行赔偿的承诺,张三作为执业律师,如受到胁迫作出承 诺,比普通人更懂得通过报警、立即提起撤销权之诉来撤销该《承 诺书》,现未有证据证明张三系受到胁迫作出该《承诺书》,故本院亦认定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自承诺到达李四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于承诺书做出半年后才书面作出撤销承诺书的意思表 示,依法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李四主张张三应依据其承 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 张三确认李四就其过错应得赔偿总额为 600 万元,故张三应赔偿李四 495 万元(600 万元-5 万元-100 万元),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某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三上诉主张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来看,其赔偿李四损失是附条件的,必须是经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经法院审判认定保险公司须赔偿李四且认定的损失少于 600 万元时张三才予以差额补足,但其赔偿李四损失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经查,《承诺书》第一条确实如张三所主张,张三承担的是差额补足责任,但现在的情况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予以赔付, 某律所也未起诉该保险公司,根据《承诺书》第二条之约定“如经过协商或诉讼,最终无法确认李四的损失,导致李四因本人的 过失行为,损失无法得到救济,本人承诺自愿赔偿李四因本人 造成损失陆佰万元,本人赔偿完毕李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向 本人索赔”,则张三应向李四赔偿因其本人造成的损失 600 万元。李四所承包的鳗鱼场被强制拆除,其直接损失与预期利 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李四提起行政诉讼能否获得赔偿或可获得多少赔偿,因相关行政诉讼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确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张三作为执业律师根据专业判断提出赔偿 96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介机构评估损失时张三亦在现场参与, 现因行政诉讼无法进行,张三承诺自愿赔偿李四 600 万元, 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情形,也不属于“假想损失”,张三应按照承诺履行其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某律所与张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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