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1.裴某旺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裴某芳将其拆旧新建二层楼房发包给张某施工,双方之间即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发包人的裴某芳,因长期在外务工,将监工等事宜交由父母负责日常打理,裴某旺作为发包人的代表,在不影响施工人正常作业的前提下,依法可以对施工进度、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查看。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裴某旺跌落时在房顶散发喜糖,系从事与施工合同无关的行为,故不可认定为义务帮工。但是张某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一方,有义务对施工场所进行合理管理,避免非施工人员从事与施工活动无关的事务。
最后,本案中裴某旺虽不构成义务帮工,但张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张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裴某旺作为成年人,自行进入在建房屋二楼,因个人疏忽大意跌落,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判令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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