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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新裁判规则 8 条(类案同判办案指南)

2023-10-19 09:33:02   来源:    点击:
一、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第 4 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部分属于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
 
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第 2 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第 2 款的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超过一年的,不应支持。
 
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 26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劳动者主张按照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四、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五、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以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太低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征收与缴纳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六、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七、虽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但是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实质性地影响了劳动者个人生活,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八、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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