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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权的行使路径

2022-04-18 10:35:33   来源:    点击:
【案情】

2017年5-8月,黄某购进由A公司生产、B公司总经销的健禾宝840包后,向农户销售。于某系农田承包户,从黄某处购买“健禾宝”约800公斤,用于其所承包水稻和大葱,后发现水稻、大葱异常生长,大面积减产。于某向农委举报,农委现场调查并抽取了样品,经鉴定样品中含有多效唑成分。同年10月,农委和保险公司查验人员对于某的水稻和大葱进行了测产和定损。次月,经管委会、大调解中心、农委多次协调,按照当时农作物价格、产量、后期投入等因素测算损失的前提下,于某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赔偿于某水稻和大葱损失560000元。黄某赔偿后,将A、B公司诉至法院进行追偿。A、B公司以黄某未经其同意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健禾宝”造成水稻大葱减产的前提下与于某签订高额赔偿协议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规定确立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产品责任对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内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则是过错责任。在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但对外承担中间责任后,其有权向应承担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存在过错的销售者进行追偿,且是100%的追偿权。

本案中,于某购买并使用涉案产品后发现农作物异常生长,及时向销售者黄某反馈和有权机关举报,双方及B公司销售代表、农委现场查看、取样并送检;涉案产品被鉴定出含多效唑成分,农委等有权部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专业人员按当时农作物价格、产量、后期投入等测算损失,黄某和于某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并无不妥,法律不强人所难,如苛责双方必须诉讼、司法鉴定解决,亦会扩大损失;双方亦无须在签署协议前或者当时通知A或B公司,更无须经过二公司的同意。黄某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存在多效唑成分无过错,鉴于生产者A公司和总经销商B公司均参加了诉讼,多效唑系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故为减少诉累,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黄某追偿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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